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間與友人一同吃飯、唱歌並服用酒類啤酒,甲○○約飲用啤酒二瓶,於翌日即八日四時許欲返家,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且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猶駕駛車號00—五八四六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並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五時二十分許,行經翠亨南路與金福路以北第四支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雖係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在飲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高速疾馳,並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與騎乘在右側機車道之由 許清源 所騎乘之車號000—一七二號後乙○○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許清源所騎乘機車受擦撞後頓時失控而向前滑倒,乙○○則往後摔,二人均摔倒在地,且許清源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清源及乙○○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探視並救護傷者,亦未呼叫救護車,竟駕車加速逃逸,經騎乘在許清源所騎乘機車前方之 林國璋 及由不知名之三位民眾分別駕駛三台自小客車一同追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逐○○○區○○街前攔下 梁樂盛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經在場處理員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當場測得甲○○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啤酒二瓶,且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任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辯稱︰伊平時很少喝酒,伊對於自己有去開車亦無何印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有關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快、慢車道間,至擦撞騎乘於慢車道之告訴人許清源所騎乘之機車而至生事故,且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明顯有酒味,講話大聲之現象等情,有證人即遭撞及之乙○○及處理員警 施聖俊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員警測試其飲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九七毫克乙節,有案號○五三七號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
(二)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與各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即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五倍,如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則較一般未飲酒之人高達五十倍,是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已達零點九七毫克,據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服用酒類後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很少喝酒,伊喝酒後有去開車之事自己也不知道,且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是事後有人追伊並告知伊有撞到人,伊才知道,那段記憶伊呈空白,且經他人告知肇事伊立即返回現場處理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告訴人許清源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行駛在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朝金福路之外側車道時,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欲超越前方車輛時,竟偏往右側車道欲超越前車,惟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右前後視鏡處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許清源頓時失控而往前滑倒,告訴人 登為廉 則往後摔落,告訴人許清源之機車滑行約十三點九公尺後始停止,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因撞及而斷掉,掉落於事故地,此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亦因肇事而爆胎、右前車燈上方之車蓋亦因撞及而凹損,被告於肇事後即加速逃逸,並致告訴人許清源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腳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清源及登為廉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九幀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目擊肇事並追逐被告之林國璋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於發生擦撞前,先聽見車輛急駛的聲音後立即回頭看正要喊叫時,告訴人二人就被撞到,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立即逃逸,伊即與另外三輛路過之自小客車追逐被告,直○○○區○○街前被告才停車,伊並叫被告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等語明確,證人即目擊車禍事故並救護告訴人之 吳貞昌 亦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聽見後方車輛引擎很大聲音,速度相當快,伊即回頭看,正好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二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擦撞後飛的很遠,告訴人二人都摔倒在地,而被告並未停車竟加速逃逸,伊立即停車救護告訴人等語甚明。
(二)且證人及告訴人乙○○在庭證稱︰肇事後被告駕車逃逸,約數十分鐘後被告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當時被告還稱要送伊至醫院,被告身上雖有酒味,講話也很大聲,但精神及意識均還好等語,證人即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施聖俊亦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但精神及意識方面均還好,亦很配合做酒精測試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撞及告訴人後,離開事故現場約一分鐘,再返回現場欲與對方和解等語,及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當時感覺有撞到機車,但因已經開過去了,且因喝酒至精神狀況不佳而未馬上停車處理,事後始改稱不知肇事擦撞告訴人云云,先後所陳迥異,不無疑義。並參佐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係要返家,得以順利發動車輛,被告並自陳事故路段為返家之路段,即被告得以正確分辨返家之路途,行進間均得以順利加速及煞停車輛,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並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無意識狀態。
(三)綜前稽證,是被告肇事當時擦撞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二人分別摔飛出去,機車並滑行數十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視鏡斷裂,右前輪爆胎之情狀觀之,並非輕微擦撞,肇事時所發出之聲響,及因碰撞而產生之震動及顛簸力亦甚大,竟對於肇事有撞及告訴人之過程毫無所知!然卻知悉為他人追逐之事,實難以想像,且據前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其意識尚清楚,是被告怎會毫無知悉發生前開嚴重擦撞事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綜前說明,被告此部份肇事逃逸之事証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核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車上路,並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患,竟加速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影響其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操控、駕駛車輛,猶為一己之便,不僅使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陷於危險,更置其餘共同使用公路之大眾於險境,更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積極救護傷患,反加速逃逸,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並欲超越前車而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生之主要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雖否認犯行,為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知所惕勉自勵信,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二人,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