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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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雨姿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被犯罪集團所利用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兆豐 、第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缺錢借貸江專員(下稱江專員)」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江專員」取得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王鳳蘭吳芳瑜 ,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王鳳蘭、吳芳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ATM,致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之系爭兆豐或第一銀帳戶內。
二、案經王鳳蘭、吳芳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雨姿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所申辦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江專員」之人等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遂依「江專員」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所申辦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
路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江專員」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等(見偵卷第3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江專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王鳳蘭、吳芳瑜,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告訴人王鳳蘭、吳芳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操作ATM,致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兆豐或第一銀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王鳳蘭及吳芳瑜等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鳳蘭所提供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吳芳瑜所提供ATM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臉書上廣告可以辦貸款,才會依照「江專員」之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查依被告與「江專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江
專員」要求貸款須先寄簿子提款卡後,曾對「江專員」表示「那就別了」、「因為到時候有問題就慘了」、「有朋友就是寄過去,變人頭戶」、「變人頭戶就有案件了」、「我雖然急需」、「但真的很危險」、「但我還是不敢交出去」、「因為繳簿子卡片,出問題我真的就慘了」、「我不是不信任你」、「是真的太危險」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僅在Line與「江專員」聯繫,被告對於所申辦貸款之對象或其所屬公司究竟是何者,均毫無所悉,且早已預見「江專員」所述貸款可能是詐騙,將致其所交付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等情。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名下除了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外,還有中國信託、郵局、中小企銀及上海銀行帳戶,因為對方說只要2個帳戶就好,這2個帳戶伊目前沒有在用,第一銀帳戶餘額69元、兆豐帳戶餘額19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知一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因帳戶不常使用且餘額不多,自己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而仍將所申辦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是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仍執意交付之,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系爭兆豐、第一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承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入帳戶(人頭帳戶)金額(新臺幣)1王鳳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19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其為網路商家,告訴人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告訴人戶頭存款被扣款,嗣再佯以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示,欲解除存款遭扣款,須操作AT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至右揭人頭帳戶。⒈109年10月21日20時40分許⒉109年10月21日21時8分許⒊109年10月21日21時1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⒈系爭兆豐帳戶⒉系爭兆豐帳戶⒊系爭第一銀帳戶⒈29,985元⒉49,985元⒊49,989元2吳芳瑜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戀家小舖商家,因告訴人訂單有誤誤購20筆,嗣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告訴人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重複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轉至右揭人頭帳戶。109年10月21日21時36分許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系爭兆豐帳戶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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