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微微」、「 王凱 」、「任我行」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觀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起迄同年月22日前之某時,先由 林庭吟 (另行審結)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微微」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江洁 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假冒為 廖明生 之女兒,而向廖明生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明生陷於錯誤,而請其子 廖宸緯 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林庭吟之帳戶。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王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庭吟,先指示林庭吟於109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6萬元,再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同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分店及同路426號之喜互惠超市文化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5萬5,000元;進而指示林庭吟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同市○○路0段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將上開提領之金額共27萬5,000元,悉數交予受詐騙集團成員「任我行」指示前來取款之彭觀明;彭觀明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即路易莎咖啡店向林庭吟取款,且應將贓款27萬5,000元,扣除彭觀明及林庭吟分別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後,將餘款26萬9,000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繼林庭吟、彭觀明於上開時、地碰面後,旋分別依「王凱」、「任我行」之指示進行贓款之交付,彭觀明從中抽取約定之酬勞2,000元後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明生、廖宸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照片及路易莎咖啡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明生、廖宸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觀明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23頁、他卷第249-25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5-35頁、他卷第252-253頁)、告訴人廖明生、廖宸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4-49頁)相符,並有計程車司機 楊智勝 、 陳平 查訪紀錄表、告訴人廖宸緯提供之本案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檢附之林庭吟帳戶交易明細及林庭吟存摺簿明細、林庭吟與「微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林庭吟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被告彭觀明搭乘計程車行經路口及露易莎咖啡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9頁、第60-65頁、第66-67頁、第73-77頁、第78-83頁、第90-95頁、第97-119頁、第122-1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同案被告林庭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彭觀明前曾⑴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轉交詐得款項任務,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擔任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收銀櫃檯、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