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保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 施創偉 (下稱告訴人)主張其沿臺北市○○○路0段○○○○○○○○○○道○○○○○○路段000號前,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保中(下稱聲請人)駕駛計程車見有乘客而急速向右偏行,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左手把撞擊聲請人所駕駛計程車後照鏡,而左倒滑行至前車後保險桿下方。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均無機車滑行痕跡,又該機車應係右倒而非左倒,告訴人之證述與其所提照片不相符,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行駛靠近人行道而汽車向右偏行,機車不可能左倒並滑行至前車左方,可知告訴人證述乃虛偽不實,再告訴人所出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有多處擦傷,惟與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內容不符,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違反上述機車不可能左倒並滑行至前車左方之經驗法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202條規定,故聲請人請求重行鑑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聲請再審,同有其他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是否仍應先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以其他不合法原因,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無疑。以節省司法有限資源之角度而言,自然無庸執著於修正條文之表面意義,先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以其他不合法之原因,駁回其裁定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就本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5月20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次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主要爭執該機車應係右
倒而非左倒後,滑行至前車後保險桿下方之事實,並主張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其所提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有違,而卷內亦無機車滑行痕跡等情,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理由為:告訴人機車應為右倒並無滑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不實誤載及告訴人指控與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有違且現場無滑行痕跡等語,可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均係爭執機車應係右倒而非左倒後滑行至前車後保險桿下方,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係主張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其所提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有違,卷內無機車滑行痕跡等情,故前後兩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屬相同一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且有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4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本次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前案裁定均已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實質上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人雖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情事,應逕予裁定駁回,則本院避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