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劉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鈺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勒戒完畢,代表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聲明異議人前科記錄來評定,也不至於要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的評定有很大的爭議,就社會穩定度而言,不是每位勒戒者的家人都有時間訪視,不代表家人不關心勒戒者,如不關心勒戒者,家人不會每月寄費用予勒戒者;再聲明異議人生活作息並無不正常,且有工作之下,聲明異議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聲明異議人早日回到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諭知劉鈺志強制戒治之法院為新竹地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新竹地院所宣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㈡況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11號裁定就聲明異議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評分論計有所異議等詞,僅係對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11號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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