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林心羚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被告 周一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與訴外人 周善揚 於109年5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420萬元。因周善揚稱其係因向他人借貸無力繳付貸款,遂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抵沖抵押權債額。系爭房地原有三個抵押權設定,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周善揚之子即被告,周善揚本應於收受300萬元後,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周善揚表示被告不願配合塗銷,後原告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11日繳付相關契稅。詎料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周善揚即於109年6月14日死亡,惟周善揚生前即已授權 伊妻 即訴外人 喬澄語 (下以姓名稱之)有代理周善揚處理系爭買賣事務之權限,並已代理完成後續程序,是以買賣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原告已支付430萬元存於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事件提存300萬元以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系爭房地之其他抵押權之債務,原告亦已將尾款9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為清償,所餘款項皆仍留於系爭履保專戶,已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業因提存而消滅,被告自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但被告一再託詞拒絕,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喬澄語以周善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惟周善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喬澄語代理權消滅,系爭房地已屬周善揚之遺產,應為周善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通知仲介,非經周善揚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辦理後續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
「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月2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㈡標的物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納稅金及動撥使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等語,依上開約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辦理塗銷,在此條件尚未成就以前,尚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嗣周善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已屬周善揚之遺產,應為周善揚全體繼承人繼承,且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詎原告與喬澄語竟在未經周善揚全體繼承人同意,且系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情形下,即於109年7月2日向宜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嚴重損害周善揚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其移轉登記無效。更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為遺產,尚不得分割。,雖原告主張有提存,但非提存就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1、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善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契約中約定周善揚於收受300萬元價金後,即應請求被告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繳付相關契稅後,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周善揚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原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將清償被告系爭抵押權之300萬元提存於新北地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支票、契稅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繳款書、周善揚除戶謄本(見109年度宜司調字第250號卷【下稱宜司調卷】第7至21頁、第23至25頁)、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得之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可佐,足認屬實。至於被告所抗辯於周善揚死亡後喬澄語之代理權已消滅,不能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處理事宜云云,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周善揚死亡前授權喬澄語代理簽訂之事實,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爭議,而本件後述認定之事實並無由喬澄語代理周善揚為之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
2、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中第一期款(簽約款)約定:「參佰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宜蘭市農會延平分部(供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第十二條「特約事項」則約定:「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月2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㈡標的物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納稅金及動撥使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㈢賣方需標的物搬遷後空屋交買方點交後,買方清償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宜司調卷第7頁背面、第9頁),其中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須於109年7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被告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不受拘束,故當係買賣雙方即原告與周善揚約定周善揚應負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促使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其後因在約定之109年7月20日屆至前,周善揚已於同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身為周善揚之繼承人,本即應繼承前開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義務。況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定為周善揚死亡之日,故於周善揚死亡之109年6月14日清償期已屆至。
而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原告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第三人地位,為周善揚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以使系爭抵押權得予塗銷。然經原告委由高紫庭律師於109年7月28日以109文律字(宜)0000000號函(宜司調卷第26頁)通知被告於7日內聯繫其清償受領該300萬元,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將該為清償之300萬元提存於清償地(周善揚與被告未約明清償地,以債權人即被告住所地為清償地)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自認迄今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則原告之提存,自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不得拒絕,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被告所辯提存不表示已清償云云,非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1、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其已於109年6月11日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出賣人周善揚於同年月14日死亡,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規定,單獨申請並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應由周善揚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即於法不合,非有理由。
2、被告雖復抗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該約定係:「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一彤須於109年7月2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逾期買方得請求續約或解除契約。㈡標的物於前開抵押權塗銷後,買方須付130萬元供賣方繳納稅金及動撥使用,買方得請求標的物移轉登記。...」等語,足見於系爭抵押權逾期未塗銷情形下,係原告有權選擇是否繼續履行或解除契約,非賣方得以據為拒絕履約之依據,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取至明。本件原告既已繼續履行契約,並已繳納稅金,有如前述,依約即有權請求賣方履行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可採。
3、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認亦已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不必要之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抵押權標的抵押權設定內容土地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5年字號:宜登字第01517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2月2日權利人:周一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2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義務人兼債務人周善揚死亡之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善揚、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7宜地字第004609號設定義務人:周善揚共同擔保地號:和睦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和睦段00000-000土地座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有權人林心羚建物建號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和睦段5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有權人林心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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