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鄭玉夌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張欣嵐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及被告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
一、查原告鄭玉夌請求被告張欣嵐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1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張欣嵐請求反訴被告鄭玉夌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6,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