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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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文亮(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主旨雖載為「因不服鈞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因此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裁定,並重新審理之,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復審諸上開書狀旨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當,以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相同法理「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事由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裁定,並重新審理之,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上開確定裁定提出抗告,而非提出聲請異議,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61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所為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係於不得抗告之列,已於上開確定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是上開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6日確定,依法已無從對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6日以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不當而向士林地院提出重新審理,並無逾越法定期限,該案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2號及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1號裁定駁回,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相同法理將該案移轉至具管轄權法院,上開裁定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本院為之,抗告人逕向士林地院提起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係就公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程序為規範,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並無相關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查抗告人上開提起聲請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與法律規定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定情形,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移轉管轄違法,顯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本院駁回重新審理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應認係提起抗告),依據前揭說明,仍於法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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