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靖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靖恆(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諳法律程序,前曾就本案因發現新事證向鈞院提起重新審理,業經鈞院以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30日),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係因發現新事證,補呈基隆維德醫院就診記錄證明其於入監服刑前即自行赴醫院施以戒癮治療,其有戒除第一級毒品之決心,故於入監時檢驗尿液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非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聲明異議人所呈證據及所言均屬實情,而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中之臨床評估之有無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及注射方式施打(計10分),即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應扣還予聲明異議人。戒治處分不可謂不輕,憲法保障人民有平等權、自由權,不應被剝奪。聲明異議人僅因不懂法律程序,即以逾期為由駁回重新審理,實令其難以信服,故方另行向鈞院就本案提起聲明異議,懇請能審酌本案之情由,審理此案,以維司法之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再具狀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
㈡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其所
載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表示不服,並重述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應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依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從而,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
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縱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實係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而為抗告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