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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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羅晏平 相對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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