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黃世訓
陳瑜碧 共同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肇宗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惟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該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黃世訓、陳瑜碧夫妻二人(
民國108年3月20日離婚)於102年5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嗣於108年3月15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暨借據、交付其二人共同簽發之850萬元及600萬元本票各1紙,並為擔保前述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由黃世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段543建號(門牌: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有權全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18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8年3月15日完成登記。伊於109年8月11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於1個月內還款,未獲其二人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借據(含附表)及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原法院拍字卷第14至38、68至80頁),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否認曾簽署前揭借款契約書暨借據、本票及收受借款等情,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訴解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法院就前揭借款契約書暨借據等文書所為形式審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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