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O二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二五八四號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南投縣○○鎮○○里○○路加油站前開設「金絲貓」檳榔攤(以下簡稱甲檳榔攤),擔任負責人。另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台六三甲線公路新豐路與稻香路口開設「金絲貓」檳榔攤(以下簡稱乙檳榔攤),擔任負責人。其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為使其經營之檳榔攤能夠二十四小時營業,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在甲檳榔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女工丁○○,上班時間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中班)﹔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甲檳榔攤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僱用女工丙○○,上班時間為二十四時至八時(晚班)﹔其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乙檳榔攤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僱用女工 黃雅馨 ,上班時間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中班)﹔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在乙檳榔攤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僱用女工 洪婉婷 ,上班時間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中班),均在檳榔攤內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等工作。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在乙檳榔攤為警查獲黃雅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在甲檳榔攤為警查獲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左右,在甲檳榔攤為警查獲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甲檳榔攤為警查獲丁○○﹔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左右,在乙檳榔攤為警查獲洪婉婷。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僱用女工丁○○、黃雅馨、丙○○、洪婉婷等人,於夜間十時以後,在其所開設之金絲貓檳榔攤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洪婉婷於警訊中,證人黃雅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七件、打卡紀錄紙七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女工不得在禁止工作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僱用女工丁○○、黃雅馨、丙○○、洪婉婷等人於不得工作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僱用丁○○並使其於夜間十時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僱用黃雅馨、丙○○、洪婉婷,及繼續僱用丁○○,使彼等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原審對於被告第四、五次被查獲雇用女工丁○○、洪婉婷之犯行部分,未能併及審理,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第一次被查獲後,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但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