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鎮○○里○○路旁及台六三甲線與稻香路口旁二處之「金絲貓」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竟為使其經營之檳榔攤二十四小時營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僱用丁○○、 黃雅馨 擔任中班之店員,上班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夜間十二時,僱用丙○○擔任晚班之店員,上班時間為夜間十二時至翌晨八時。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開乙○○設於南投縣○○鎮○○里○○路旁及台六三甲線與稻香路口旁二處之「金絲貓」檳榔攤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黃雅馨、丙○○於警偵訊所供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甲○○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三件、打卡紀錄紙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僱用丁○○並使其於夜間十時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僱用黃雅馨、丙○○,使渠二人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