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O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柒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陳清鑫 (業經判決確定)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一樓「尚品財商行」之負責人,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擔任該商行之店長,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商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如中獎可得一至五倍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該商行內等價之商品,兌換商品之價值無上限,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陳清鑫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適有 洪江河 、 唐宏吉 (業經判決確定)於上開處所把玩該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址擺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等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唐宏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足稽,且有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陳清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無拘役刑之規定,乃原審判決卻處被告法定刑所無之拘役刑,即有未洽,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七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陳清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甲○○,擔任「尚品財商行」之店長,故被告甲○○所為,亦應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而與同案被告陳清鑫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前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該條文應僅係課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有為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而非指任何受雇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均應辦理上開登記,從而本件被告甲○○既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陳清鑫而擔任尚品財商行之店長,並非該商行之負責人,自不成立該罪甚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王鏗普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