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叁點肆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甲○○持有之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十三.四三六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