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與朋友多人飲酒後,情緒上呈現不安定、理智節制力減少,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已報廢無車牌號碼之箱型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鄉○○村○○路海豐一五南分二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沿豐安路同向行走在前之 林長福 ,使林長福倒地,因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而當場死亡。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檢測丙○○酒醉程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賴忠輝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長福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飲酒後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表一紙在卷可按,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一至○.○一五(W/V),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一小時十五分即被告飲酒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駕車肇事時,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二二毫克),當時被告已屬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關係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供承係因酒後駕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前飲酒之酒精成分,已足以抑制其自律神經之反應及身體作用,且影響其操縱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林長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死行為,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故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所從事業務之外或與其業務無關之過失致死行為,則只負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本案被告固供稱:肇事之報廢車輛,係老闆賴忠輝提供伊平常在六輕工地載運工具施工之用等語,然其亦供稱:伊係土木工程工人,當晚是在老闆家喝酒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且其為賴忠輝所僱用之工人,肇事車為賴忠輝所有,並據證人賴忠輝證述屬實,是被告並非職業駕駛人自明;而被告係於下班後吃飯喝酒,在晚上七時三十分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亦顯然與其業務或載運工具之附隨義務無關,是公訴人認被告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幾經本院協調,因資力不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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