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宮」內,徒手開啟該處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由新興宮委員張 謝秀卿 管領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旋藏置在隨身背包中後步行離去。 嗣張 謝秀卿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上訴合法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無非係因在監所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同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原審卷第23頁),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0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參照)。而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又非經監所長官而係逕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22頁),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本案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並未逾期,應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至6、32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謝秀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2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張謝秀卿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收入微薄,且多年來臺灣工資均未上漲,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88至89頁),惟按:
1、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核,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張謝秀卿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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