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8年度抗字第4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
訟判決,主張原審誤認矯正法規之「處分」與行政法學「行政處分」不同評價之內涵,矯正法規暨釋字第755號所謂之處分乃「對受刑人之一切處理和待遇」,原審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法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金額均為0元,且在監獄服刑期間工作收入亦為0元,堪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節本乙紙(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2頁)以為說明。惟查,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復聲請人又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僅以上開清單及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認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8年4月15日中扶興字第108B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