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H&M西門亞洲旗艦店」內,徒手竊取 李簡 名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FarEasTone牌手機1支、華為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計7,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 李簡名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通知楊坤龍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物(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簡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8、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簡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5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10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法上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原判決有前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濟困窘、案發時為臨時工、曾做過粗工、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實際領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600元、FarEasTone牌手機1支、華為牌平板電腦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