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塑膠刮勺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塑膠刮勺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87至93頁,本院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10頁、第16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897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第131頁、第135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塑膠刮勺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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