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發
吳宇翔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90、10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發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吳宇翔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全發、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下列三「附註」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吳全發、吳宇翔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全發、吳宇翔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全發、吳宇翔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違法繞流排放罪及第35條不實申報罪;吳全發願受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另在判決確定4年內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國庫,及受法治教育2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吳宇翔願受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4年內繳交45萬元予國庫,及受法治教育20小時,扣案物依法處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註:
(一)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吳全發、吳宇翔所犯繞流排放之犯行,係犯該法36條第4項、第2項第2款之罪,應屬有誤,應更正為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二)又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至後勁溪乙案,亦認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若有任令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全發、吳宇翔上開罪名,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犯行與經協商成立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較重之情形),且上開論罪法條於協商後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吳全發、吳宇翔(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檢察官、被告吳全發、吳宇翔及辯護人均表示不需重行協商,亦予敘明。
(三)盈發公司為被告吳全發與共同被告 吳朝發 共同出資,被告吳全發亦參與實際決策乙節,為被告吳全發、共同被告吳朝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是被告吳全發亦為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吳宇翔除係盈發公司現場負責人外,亦為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與會計 唐幼莉 共同負責訂購藥品,並操作設備等情,為被告吳宇翔自承、會計唐幼莉證述在卷(偵9090號卷第43、48-1、49、122、122-1頁),足見盈發公司是否正常操作設備、操作設備頻率等,概由被告吳宇翔決定,自應認被告吳宇翔為盈發公司之監督策劃人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