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兼代收人 葉茂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9日結婚,於85年12月17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丙○○、丁○○。詎被告自丁○○出生後,經常藉故工作在外居住,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被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履行義務,破壞婚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基本原則,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丁○○出生後即拒絕與被告同房,被告未曾因子女性別而對其棄之不顧,原告於星期日在家接受照顧小孩,其餘時間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應係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為丁○○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尊重丁○○之意願,不宜由原告單獨行使。
另原告對兩造婚姻破裂非毫無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5年12月9日結婚,於85年12月17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丙○○、丁○○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自丁○○出生後,經常藉故工作在外居住,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被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履行義務,破壞婚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基本原則,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四)原告是否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是否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原告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丁○○出生後,經常藉故工作在外居住,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女丙○○於本院10
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了解兩造婚姻狀況,爸爸沒有遺棄媽媽,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離婚,原告起訴離婚後不久就搬出去了,伊覺得兩造婚姻沒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伊沒有聽說有什麼重大的事情發生,伊從幼稚園到國小都是和妹妹、爸爸擠一張大床,媽媽睡另外一間房間,下課後爸爸會照顧我們作業,趕我們盥洗、睡覺,後來國一青春期,爸爸覺得一起就寢不太好,就沒有繼續和我們睡覺,變成我和妹妹睡雙人床,爸爸等到我們盥洗完畢準備就寢才離開,伊沒有印象媽媽曾經為了爸爸不在家而和爸爸吵架,每天早上起床,是爸爸叫我們起床,送我們去學校,國小的時候,通常是爺爺接我們到爺爺家,再等爸爸媽媽看誰比較早下班再帶我們回家,爸爸不會因為我們的性別而對我們不好,只是爸爸是家族的長子,會有舊有傳統觀念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
6頁),丁○○於同日具結證述:爸爸媽媽都不會講話,有時候會叫我和姊姊去告知對方,爸爸會回家,接我和姊姊回家,差不多等我們睡覺的時候才離開,白天再叫我們起床,我和姊姊生病時主要照顧我們的是爸爸,爸爸不會因為我們是女生而對我們不好,媽媽於108年搬離萬大路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足認被告雖未與原告、子女共同就寢於萬大路之住所,然未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係於離婚起訴後自行搬離萬大路之住所,況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有意願轉介婚姻諮商,被告表示同意,而原告表明無意願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咸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非出於其主觀上的意願欠缺,是原告於與被告、子女為適當溝通、理解、對話前,原告實不能僅憑其主觀上之意願欠缺,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是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其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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