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在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導致駕控能力受影響而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沿宜蘭縣○○鎮○○路欲左轉純精路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輕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右肩四公分,右膝二×二公分、右小腿三×一公分、右足跟四×四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嗣偵察機關未發覺前,乙○○便委請路人報警,並當場向員警表示酒後駕車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而員警當場並測得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三四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可佐證,被告確實已因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八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犯後,委託路人報警,且即向到場警方表示肇事,接受調查,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及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行人以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及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狀況雖為夜間,然天候良好、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酒後貿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地點,致撞及沿宜蘭縣○○鎮○○路欲左轉純精路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輕型機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十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右肩四公分,右膝二×二公分、右小腿三×一公分、右足跟四×四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當庭交付三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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