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陸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陸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二度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二五之三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先後於定期通知調驗時,及在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十二及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遭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七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點六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一致,有該單位出具之檢驗總表三份在卷可佐,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二度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係與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且屬有罪犯行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為審斷,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沾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施用抵癮,顯見已難憑其意志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各就其所犯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另參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益徵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體及吸食器,確分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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