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清晨,於飲酒後酒精成份已達二五四mg/dL(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四之七號慢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係清晨,惟天氣狀況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甚佳,柏油路面平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飲酒後血液內酒精成份達二五四mg/dL(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之酒醉狀態下,貿然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輪右輪軸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曹杰 所騎乘四輪電動殘障車之左後輪,曹杰因而人、車迴轉一百八十度後往東傾倒地,受有右眼眶瘀血傷一處、左右耳流血外溢、左肩部擦挫傷八X六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亦受傷經送醫治療,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邵文乾 依乙○○留置現場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前往醫院查出係乙○○騎乘機車肇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血液內酒精成份已達二五四mg/dL(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有遇見被害人,而騎車超過,但沒有撞到被害人,之後聽到兩聲碰撞聲後即昏迷了;伊車子倒的方向、位置,不可能是伊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甲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函中檢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國軍左營醫院生化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四MG/DL(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七毫克),有該醫院抽血化驗及報告單一份及高雄市監理處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呈現酒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二)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曹杰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且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眼眶瘀血傷一處、左右耳流血外溢、左肩部擦挫傷八X六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照片二張(警卷)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於本院雖翻供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於警局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直接飛出去、臉著地,中型小貨車加速由左營大路向北逃逸,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將我送到國軍左營醫院治療住院至今‧‧‧」、「有看到老年人騎乘殘障車,我騎在殘障車前面聽到碰撞聲,我即回頭看,有一部不詳車號之中型小貨車先撞到殘障車再撞到我,我直接飛出去就不醒人事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惟被告既稱遭碰撞立即昏迷,又怎會知道中型小貨車往何方逃逸、救護車多久才到等情?所供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於警局第二次偵訊時即供稱:「還沒撞到東西之前,我是有看見前面有乙輛殘障人士騎用電動車,然後我身體即飛出去,人不醒人事」、「(問以那妳所稱之遭不詳牌照之中型貨車撞到乙事,是否屬實?)沒有,因為我發生車禍後,人很害怕所以才脫口而出的」、「(問以殘障電動車案發時是否與妳同方向行駛?)是的。我撞到該車時,機車與我的身體都滑到該殘障車的前方去」(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等語不諱,參以被告所騎乘機車及被害人殘障車均無小貨車碰撞痕跡,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又本院於調查時勘驗被告駕駛之機車與殘障電動車撞擊後之痕跡,被告機車前輪右彈簧與殘障車左後輪撞擊點高度一致,機車前輪擋泥板右前方、後座下方及旁邊面板皆有擦痕,其餘部分則無撞擊痕跡等情;殘障電動車係輪椅式電動車輛,前方左右兩輪係為三百六十度任意旋轉之活動輪胎,而後方兩輪則為固定式輪軸電動傳送之機動輪胎,當左後輪突然遭受巨力碰撞時,前方兩個活動輪胎自然向右旋轉,且是時後方機動輪胎電力仍持續推駛電動車向前,以致殘障電動車整體迴轉,失去重心而傾倒;而肇事機車前輪擋泥板右前方因擦撞電動殘障車後,重心往右傾倒,加上原來行駛中之慣性,以致機車右傾後向碰撞反方向繼續向前滑
行一段距離,顯見本件確係被告乙○○駕駛機車由左後方擦撞上同方向被害人曹杰騎乘之電動殘障車,致使電動殘障車迴旋一百八十度後失去重心傾倒,被害人頭顱因而碰撞地面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行駛,且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查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清晨,惟天氣狀況良好,視距甚佳,柏油路面平直、路況甲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考領駕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二七毫克之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騎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曹杰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駕駛之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及過失犯(過失致死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該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誤會。本件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高監二字第一四0二號函、國軍左營醫院抽血化驗及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重度酒醉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檢察官及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並無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中認被告「仍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行駛」,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第四法庭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八十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而以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量處刑責,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車行駛,竟不知謹慎,竟酒醉貿然騎乘機車,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家屬及社會損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又係過失犯,且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第二項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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