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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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相似,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以及各該犯罪行為之手段及竊取之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01、3123、33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11日
114年0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50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4年04月18日
114年05月2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