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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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EWEMINGWEI(中文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WEMINGWE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WEMINGWEI(中文名:尤銘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因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2)為警逮捕,經釋放後又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顯見具有相當法敵對意識,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且均為詐欺案件,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6月19日囑託送達至法務部○○○○○○○且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即將於114年8月8日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