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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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麻將壹付、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由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九號二樓租屋處,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邀集在臺南市○區○○路公十一公園閒逛之己○○、甲○○、丁○○三人,與乙○○在上址賭博麻將。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五十元,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戊○○、乙○○則向自摸者賺取五十元之抽頭金,每四圈再向賭客抽取各五十元即總計二百元之抽頭金。嗣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付、骰子肆顆,己○○、甲○○、丁○○所有之賭資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元(己○○一千三百元、甲○○三百元、丁○○五十元),以及與本案無關乙○○所有之記事簿一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九號二樓租屋處,作為麻將賭博場所,並邀集在臺南市○區○○路公十一公園閒晃之己○○、甲○○、丁○○三人,與乙○○在上址賭博麻將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和老人打打衛生麻將,並提供香菸或幫忙買飲料,根本沒有抽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六二頁)。
二、被告戊○○、乙○○有上開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第六六、六八頁)、丁○○(見警卷第九、十頁)、己○○(見警卷第五、六頁)所為證詞相符;此外,復有麻將牌一付、骰子四顆及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證(見警卷第十七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戊○○、乙○○二人是否有共同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認識戊○○、乙○○大概快半年了,
是在公園認識的,我只有查獲當天才上去二樓,也只有那一次在那邊打麻將,戊○○、乙○○有抽頭,每四圈二百元;我不認識己○○、丁○○,是在那邊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警訊中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七、八頁)。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今天第一次去戊○○處打麻將,胡牌一百元,一台外加五十元,自摸須抽頭五十元,自摸抽頭的錢是由屋主戊○○跟他的同居人乙○○所收取的」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公十一公園閒逛,聽到有人問打麻將少一人,就去戊○○處打麻將,我們是每底一百元,每台五十元,我在現場只有認識己○○一人,戊○○、乙○○、甲○○三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因此,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核與其在警訊、偵查所言相符,與證人丁○○、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互參照,其所為證詞應為真實無誤,足可證明被告戊○○、乙○○確實有共同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
㈡被告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案賭客己○○(000年0月
000日出生)、甲○○(000年0月0日出生)、丁○○(000年00月0日生)均為年紀未滿五十五歲之中壯年人,被告二人則分別為五十四歲、五十六歲,其等辯稱只是和「老人」打衛生麻將乙節,顯不可信;且上開三名賭客多為素昧平生之人,竟在公十一公園閒逛之際,即為被告招攬前往賭博,亦與一般認識朋友間把玩「衛生」麻將之常俗不合,顯見被告有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並聚眾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之行為至明。至於證人甲○○雖另證稱「有時候會麻煩被告幫忙買涼的或是買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惟並不能據此排除被告二人並無共同意圖營利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不相關連,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漏未審酌此點,容有未洽。另被告二人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⒈依據被告供述、前開
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等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者,僅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之賭博犯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所稱九十二年某月起至查獲當日前之賭博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黃政源 在本院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至多僅能證明為何在查獲當日發動本案搜索之緣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九號賭博案全卷),尚無法依據證人黃政源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有連續賭博之犯行,是原審認定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某月起至查獲當日止有連續賭博犯行部分,尚有未恰。⒉又扣案乙○○所有之記事簿一本(外放),僅記載人名(或綽號)及相關金額,無法由上開名稱暨金額記載,即可勾稽得出此乃被告乙○○用以記載賭客積欠賭資之紀錄,原審就此認定上開記事本乃供賭博所用之帳冊,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⒊又原審主文諭知沒收賭資「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漏未冠以貨幣名稱「新臺幣」之記載,亦有未恰。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二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資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影響公園附近住家之居住觀瞻,且犯後仍矯飾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因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四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分別為
賭客己○○、甲○○、丁○○分別所有,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乙○○所有之記事簿一本,尚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已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