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止,每日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