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上易度字第110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2,4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上 陳述 略稱:
被告自90年2月起至至91年積欠貨款442,347元,加91年3月貨款89,699元,91年4月貨款63,179元,扣除91年4月15日收到票款106,300元,加兩張退票63,500元、50,00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02,425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事實上陳述略稱:
否認有詐欺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94年上易度字第1104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