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所為之玉監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早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慈惠二街附近不慎發生車禍,嗣後雖經警測試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然此或係因異議人於駕車前因感冒而有服用蜂膠之緣故,且前開測試結果僅超出法定標準值0.0一毫克,應在酒測機器誤差值之內,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慈惠二街附近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測試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一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所坦承,並有證人即當時對異議人行測試之警員 彭國樑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白,且有酒測表一份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提出其於酒測前食用之蜂膠一瓶,瓶身有不含酒精(NOALCOHOL)之記載,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命異議人及證人彭國樑服用蜂膠一小時後,測得二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毫克,有酒測表二份附卷可查,堪信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酒測前一小時服用蜂膠並非造成其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之原因。又一般男性行為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測量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加上0.0一七乘上時差,此有酒精含量如何計算之資料一紙在卷可佐,經查,異議人係於車禍事件發生後約一小時方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一情,業經證人彭國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可知異議人於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三四五毫克,已遠高於前揭法令規定之標準值近每公升0.一毫克,自不得認定其尚在酒測機器之誤差值之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處異議人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