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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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8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0年
8月2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中旬起,連續於其居所即台北縣○○鎮○○路○巷○號1樓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迄93年2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之「夢蝶賓館」101室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夢蝶賓館」101室內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可稽,扣案之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7
43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考,復有扣案為另案被告 楊美慧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1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8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0年8月2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另案被告楊美慧於警詢時亦供稱與被告一起施打毒品約四至五次,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表示對楊美慧之警訊筆錄沒有意見,是楊美慧之前揭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足以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檢察官於審理中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自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2月21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除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僅有本件被查獲時即93年2月21日下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外,另有證人楊美慧之證詞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5支、塑膠藥鏟1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另案被告楊美慧U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予以沒收。又93年2月21日起訴部分以外之犯行雖未起訴,但和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2月13日復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約十個月以上,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下所為之連續犯行,且未經起訴,復與上揭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上訴請求併辦,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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