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假釋期間之94年
4月14日檢測尿液之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因於檢測前一日因感冒引致牙痛、咳嗽等病症,而服用中藥(小青龍湯)調理,其內含有麻黃素成分,嗣又服用斯斯咳嗽膠囊仍未治癒,乃另向藥局購買西式成藥,而其中亦含有麻黃素成分,上開藥物有左右檢驗結果之虞,原審將西藥送驗檢出可待因及甲基麻黃鹼成分,竟又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難令人信服,爰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㈠按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文指出﹕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和薄層色層分析法(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解答,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法務部85年9月26日發技字第85114952號函亦說明﹕單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㈡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
,經當場採得之尿液並確認身分無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在卷為憑。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相當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中西藥包裝袋影本
,並非醫師處方之藥劑,亦未能證明抗告人於採尿前確實服用該等藥物,且抗告人於採尿時僅稱有服用施施(斯斯)感冒膠囊,亦未曾說明有服用該等中西藥之情事,是其於抗告時所提出之該等中西藥包裝袋,並不足援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至抗告人服用感冒膠囊(斯斯)藥品縱無不實,依前開說明,應不影響上開檢驗結果,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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