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 麻東皓 於民國93年9月16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街、中正東路口,經警攔停舉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整,此有前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證,顯見本件交通事件之裁罰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麻東皓,並非本案之異議人甲○○,而依上開條文所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於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既非屬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非受處分人提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顯亦無從命補正,即無由准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雖非受處分人,但提出抗告是受處分人之意,且罰單簽名非受處分人本人為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縱然屬實,仍應由受處分名義人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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