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90萬元,合計27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7.8%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得加收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原為50%,嗣經調降)詎前開借款自93年4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表各二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云云,顯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