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十巷十七被告己○○
號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緣丙○○因懷疑 陳世淵 係為焚燬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陳世淵住處,要找陳世淵理論,但因陳世淵恰好不在,丙○○轉憤而對陳世淵之妻丁○○○出言恐嚇稱:「叫你先生出來,否則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之後,己○○則從車上取出其原先所預藏之不詳刀器一支(木質柄),走至丁○○○屋外,持長刀向屋內之丁○○○作勢,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及陪同在旁之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見狀唯恐出事,急忙出面制止,己○○始停止舉動,而與丙○○等人離去。二人離去後,仍心有未甘,再承前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由己○○提議丟汽油罐來嚇丁○○○一家人,隨後二人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花蓮縣瑞穗鄉瑞北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五十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以保特瓶350CC裝,計二瓶),除將其中之部的汽油添加到己○○所有之機車分油箱外,尚剩餘約半瓶量的汽油,二人乃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己○○,至陳世淵上開住處,推由己○○下車丟汽油罐,己○○甫下車竟一時氣憤,明知陳世淵上開住處仍有人住居,竟再獨自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犯意,持上開裝有剩餘汽油之保特瓶一瓶,著手朝丁○○○家中所有之停放在屋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汽車及陳世淵住處前門分別潑灑汽油,當潑灑完畢,己○○向丙○○要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汽油時,丙○○驚恐事態擴大,及時勸阻己○○不要點火,始幸未生燒燬丁○○○上開住屋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或放火罪,被告丙○○辯稱: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時,伊並沒有陪同己○○一同前往陳世淵住處,所以根本沒有對丁○○○出言恐嚇。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那次,伊也僅一直坐在車上等,該次純為己○○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第一趟(指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該次)僅是伊一個人獨自前往,當時丙○○並沒有一同去,也並沒有拿開山刀,而僅是車上的拐杖鎖當時不慎掉落地上,伊順手拾起來,可能使丁○○○誤以為伊有拿開刀山。而第二次去時,伊僅是有丟汽油罐來嚇他們,但當時並沒有要點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意旨為:本件僅是己○○、丙○○與陳世淵間有嫌隙,被告二人與丁○○○間並無仇怨,並無須對丁○○○恐嚇,且己○○當時僅有走向陳世淵住處的舉動,並沒有出言及舉刀恐嚇的動作,縱令己○○當時有攜帶兇器前往,充其量僅能認要持刀恐嚇陳世淵而已。至於己○○縱令有潑灑汽油的行為,但並沒有向丙○○索取打火機,否則依照己○○平日有吸煙的習慣,身上隨時備有打火機,倘己○○果真有放火的故意,按理自可以自身的打火機點燃即可,無須向丙○○借用打火機,由此可佐證人戊○○所述有見聞到己○○有向丙○○借用打火機要點火乙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及 陳少蔚 於警詢中所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揭規定,該等證詞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查,因證人丁○○○及戊○○於警詢所言均與本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公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足佐證該等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丁○○○及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二人齊至其家對其恐嚇乙節,到庭結證稱:當天凌晨丙○○到伊家裡說要找伊先生,但經伊告知其不在時,她就說如果伊先生不出面的話,要對伊全家不利,之後,己○○就從車上走下,手上並拿著武器,是一把尖柄的長刀,而不是拐扙鎖,然後就拿著刀直接對著伊,但並沒有作揮砍的動作,伊看到刀就害怕的往後退,隨後丙○○及另一位男子怕他真的動手,就用手和言語制止他,伊對於丙○○的出言及己○○的持刀動作都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按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於證述前即表明並無意要追究被告二人的刑責,證人丁○○○自無須設辭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所言自較可採信,因此,足見被告丙○○當時確有與被告己○○一同前往,並出言恐嚇之事實,雖同案被告己○○亦否認被告丙○○當時有與其一同前往,但查本件的糾葛當事人之一乃為被告丙○○,與被告己○○無涉,在被告丙○○未陪同下,被告己○○豈能獨自代為出頭理論,更何況倘若被告丙○○未至現場見聞下,事後又豈會隨即與被告己○○共同購買汽油來朝被害人家中潑灑,由此在在足徵被告己○○就此所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據。而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是持拐扙鎖,而非刀器云云,然查,證人丁○○○在本院中明確證述見到被告己○○所持的器物,應為刀器無訛,按照長刀與拐扙鎖的形體有相當大的差距,衡情一般人在近距離觀察下,當無誤認的可能,況且,縱然如被告己○○所辯稱所持的拐扙鎖,按照拐扙鎖係為堅硬的鋼鐵製品,持之直朝人接近,當會使對方的人身安全產生重大的恐懼,縱然並未持之揮舞,其行徑當仍與刑法恐嚇罪責該當,被告己○○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據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事實。
(三)又被告二人對於有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到陳世淵家中,由被告己○○丟灑汽油等情不諱,然查,證人即丁○○○之子戊○○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齊至其家潑灑汽油及後來被告己○○有說要打火機點火乙節,到庭結證稱:當天凌晨他們(指被告二人)曾有來過一次,後來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他們又來家裡,伊在二樓的窗戶看到己○○拿著一個瓶子走到樓下,後來又看到丙○○從車上衝出來,跟己○○說不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是雖證人戊○○並未見到被告己○○在潑灑汽油之際(有關潑灑汽油乙節,如後說明),被告丙○○有在旁協助,但稽之被告丙○○不僅與被告己○○一同購買汽油,復又在深夜駕車載被告己○○到陳世淵家中潑灑汽油,且又稽之被告丙○○於警詢亦自承:渠等到被害人家門口丟汽油的目的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己○○的潑灑汽油來嚇被害人的行為,有所犯意聯絡,自亦非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辯稱:伊當時酒醉不記得事發經過云云,所能釋疑,被告丙○○就此嚇恐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又查,雖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該汽油係以丟擲方式為之,而非是潑灑,但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稱:據報後伊與派出所主管到丁○○○家中察看,在被害人的住宅前找到作案用的保特瓶蓋子,後來才在附近的草叢中找到保特瓶的瓶身,而由當時油漬的分布情形,集中在車子及大門處,其他地方並沒有見到油漬,因此,研判汽油應是經由潑灑的方式為之,並不是丟擲的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可佐(附於警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一張照片),準此,由現場的汽油油漬分布情形,以及事後被告己○○作案用的保特瓶瓶罐所在位置,距離陳世淵住處有數公尺之遠,其間不僅尚有其他雜草阻隔,在油漬遺留處至保特瓶瓶罐發現處路徑上,沿途均未見有何油漬痕跡,因此可證被告己○○當時係以潑灑方式為之,被告二人所辯解之當時是丟擲汽油罐,不足採認。再查,被告己○○於潑灑汽油後確有向被告丙○○索借打火機乙節,除業為證人戊○○於上開證述所陳明外,證人戊○○更對於當時伊之所以會聽聞到,證稱:當時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一直在窗戶邊看,並且時值夜深人靜因此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從而,證人戊○○雖因為位處住處的二樓受到窗戶視角限制無法看到被告己○○是如何要打火機,但由其看到被告丙○○從車內走出,並出言制止不要點火,可見當時被告己○○不僅已潑灑汽油著手放火,復又要點燃汽油燒燬陳世淵住宅及汽車,否則被告丙○○何須急忙制止,縱然被告己○○當時身上漏未攜帶打火機,而轉向被告丙○○商借,然並不影響其放火罪責的成立,辯護人就此之辯解,亦不足採。另查,被告己○○既於潑灑汽油時,應知悉陳世淵住處當時係仍有人居住,而仍故意為潑灑汽油放火之行為,並欲點火引燃,顯見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至為灼然,就此被告己○○有放火未遂之犯行無訛。
(五)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陳世淵住處於案發時當時有丁○○○、戊○○等人居住在該處,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己○○之放火行為並未燒燬該住宅之本體結構,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其先後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均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為二次恐嚇之危險行為,均應為實害之放火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己○○已著手潑灑汽油放火行為之實施,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非因己意而終止或有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無中止犯之適用,亦予敘明。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原起訴書僅就被告丙○○就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一許的恐嚇犯行部分為起訴,漏未就其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的恐嚇犯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加以審酌,亦不受起訴書所載之就被告丙○○涉嫌放火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己○○則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丙○○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己○○不僅未知檢束行徑,率意以潑灑汽油放火的違法方式,宣洩心中憤恨,衡情其惡性仍屬非淺,且參諸被害人住宅,倘若發生火警,極易動輒造成重大傷亡,雖事後並未造成燒燬的結果,但其所生之危害仍屬非輕,以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悟,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作案所持用之不詳刀器一支,並未扣案,至於另作案用之保特瓶一罐(汽油業已潑灑揮發殆盡),雖事後為警方查獲,但經訊之證人乙○○證稱:忘記扣案,因此,上開不詳刀器及保特瓶,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