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搭乘 潘勇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前方路口紅燈車輛暫停,乙○突然表示要下車,乙○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留心往來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潘勇錦不及反應之際,直接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上揭開啟之車門,而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併嚴重脫臼與膝內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7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詳原審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毀敗」,必其各器官之生理機能受侵害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如經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機能者,尚與毀敗之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被害人下肢所受之傷害,必須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始符合刑法上所定義之「重傷害」,若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但未達於「毀敗」之程度,仍不得謂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經查,告訴人甲○○右下肢所受前開傷害,雖經一年半以上復健,仍無法達到正常,而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就現行醫療技術,皆是永久無法癒合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4年3月2日(94)管歷字第226號函附卷可稽,而可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惟其右下肢之生理機能並未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之記載即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不得認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公訴人論被告以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過失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案發當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兩次手術,因其受傷嚴重,經一年半以上復健,仍無法達到正常,而關節軟骨破裂與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就現行醫療技術,皆是永久無法癒合之傷害,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四)管歷字第二二六號函及所附之病歷附卷足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屢次前來應訊,已無法正常運行,亦為眾所見聞,與前述國泰醫院之函附結果相符,是告訴人顯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無疑義,詎原審僅就告訴人之殘障手冊之文字記載打轉,疏未綜合考量告訴人實際受傷之情形及傷後身體機能之運行,亦對前述專業鑑定意見置之不理,亦未敘明該意見不能採取之理由,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原審判決顯然具有首揭法條所揭櫫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從維持云云。查告訴人並非受有重傷,業據原審詳為論述無訛,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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