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同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五,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原告先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二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一七○九四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前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