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應予更正),因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起訴書誤載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應予更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0三室,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五公克,應予更正)。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73333號鑑定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有海洛因,也沒有施用海洛因,案發當天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的,但海洛因不是伊的,伊在偵查中是承認持有安非他命,並沒有自白持有海洛因,況查獲地亦非伊之住處,而係 潘冠碩 之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海洛因是伊帶去的,安非他命不知道
是誰的等語,惟此為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其供稱:伊在偵查中是說安非他命是伊帶去的,海洛因不知道是誰的,可能是書記官記錯了等語,而上開偵訊錄音帶因被告另涉刑案在執行時業經銷燬,業據蒞庭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致本院無從勘驗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為何,然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觀諸被告在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從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則其在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伊帶去的,安非他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二0三室,與潘冠碩共同為警查獲,現場扣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夾鍊袋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二支、水果刀一支、魚刀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伊帶去的,其餘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而查獲地是潘冠碩租住的,伊去找潘冠碩時,除安非他命外的扣案物就放在桌子上等語,經核與證人潘冠碩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地是 王春長 承租的,伊那時過去那邊住,甲○○那邊找伊,安非他命是甲○○的,水果刀、魚刀係伊和王春長各有一支,而海洛因和其餘扣案物都是王春長所有的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潘冠碩在警詢時、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卷宗核卷屬實,足見證人潘冠碩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堪認被告並未住居在上開查獲地,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屬被告所持有。
㈢再查,本件證人潘冠碩所證述之毒品海洛因持有人王春長業
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致本院無法再為查證,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被告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由被告所持有,尚難僅因被告亦出現在查獲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難遽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被告所持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押物品表海洛因項目所有人及持有人欄業經被告簽名,又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自可採信云云,惟查該扣押物品表除被告簽名外亦有另一潘姓男子之簽名,惟潘姓男子並未列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既已於警訊時否認,自不得以該簽名即論其罪名,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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