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承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年初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多種電器材料、零配件等,合計應付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79,896元,均已屆清償期。雖被告曾開具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736,800元、發票日94年5月30日之支票1紙,以代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已於94年5月30日遭退票,連同其餘款項,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4年3月26日至94年4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影本各1份、94年4月26日至94年5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出貨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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