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勇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將雜物堆置在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巷弄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輪值環境衛生巡查員之 廖為熒 ,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處稽查時,李志勇因心生不滿,而於公務員廖為熒依法執行上開稽查職務時,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芝麻」等語加以侮辱。案經廖為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志勇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輪值環境衛生巡查員廖為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證物袋光碟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公務員廖為熒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無視法律秩序,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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