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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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О六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陳「任」壬應更正為陳「信」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陳「任」壬,顯係陳「信」壬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陳「信」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