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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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乙○○
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已不得再行自訴。詳言之,因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全卷後,經審閱該卷自訴人丁○○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自訴人丁○○所告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自訴案件被告丁○○所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故堪認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案件與本案自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復查,本案自訴人丁○○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狀字號七八五號收文章在卷可稽,另前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內自訴人丁○○所提之告訴狀,其上雖亦蓋有該署收發室之收文字號他狀字第一○七號收文章,表示該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上揭之告訴狀,然其上並未登載收文時間,經本院電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室,經收文室承辦人答覆稱:當日三點半以前收文,只會蓋日期不會蓋時間,當日三點半後收文,才會蓋時間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由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室於自訴狀所蓋之收文章,其內並未登載時間一節,可知自訴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即已向該署提出告訴狀。由上開自訴人丁○○向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時間先後,可知本案自訴人丁○○係先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再向本院提起自訴。綜上,足認本案自訴人丁○○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