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九一三指揮部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其召集符號回役臨召五五三號、召集令編號○○一號之臨時召集令,已由其祖母 彭邱秀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領,彭邱秀並於收受後三日內將上開臨時召集令轉交予甲○○,甲○○竟已知悉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岡山鎮九一三指揮部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致未依期限入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 彭家勝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邱秀之證訴。
㈢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不依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告,以圖脫免服兵役之義務,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型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