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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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係假結婚,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顯係惡意串通,而原告亦因該假結婚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結婚書影本一份為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用語雖不精確,惟原告所爭執者,惟系爭婚姻無效之事由存在,即屬確認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係假結婚,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顯係惡意串通,而原告亦因該假結婚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結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