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陳吉祥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與友人喝酒作樂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黃聰文 、 張憲呈 及 吳文正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
(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西濱高幹一三八號電線桿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呂三雄 所駕駛,內載 蘇秀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蘇秀環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左下肢前緣皮下瘀血及胸部撞擊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吉祥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瑒處理傷者之就醫事宜,以及接受處理警員之調查,竟為逃避刑責,逕自與黃聰文、張憲呈及吳文正等人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陳吉祥唯恐自己酒醉駕車肇事並逃逸,難逃法律責任,旋即以電話委請友人甲○○出面頂替,甲○○明知陳吉祥為真正駕車肇事之人,然為顧及雙方情誼,竟基於意圖使陳吉祥不受訴追而使之隱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詢問時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隱匿實情,稱其即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頂替陳吉祥,嗣經該署檢察官將甲○○提起公訴,甲○○遂於本院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涉有前述肇事逃逸犯行,並供承係受陳吉祥之託而頂替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蘇秀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明確指述:其至 黃文聰 住處指認前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乘坐何人時,認得吳文正、黃聰文及張憲呈等人曾在肇事現場,但被告甲○○則未在肇事現場等語(詳警卷第五頁)。
㈣證人黃聰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言。
㈤證人張憲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言。
㈥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六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㈦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審理全卷查明屬實。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查被告甲○○為免陳吉祥受刑事訴追,而頂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頂替行為,係基於一個單一之頂替犯意,分別於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中,接續為數次頂替行為,此數次行為均係為達成一個頂替犯罪目的之接續動作,且僅妨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無法正常行使,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顧及友情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惟其行為足使真正之犯罪人逍遙法外,難以發現真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