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姜雅仁 (六十四年00月0日生)、長子 姜智偉 (000年00月0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在外另結新歡有女人,經常以其須出差、加班為由欺騙原告,而在外流連不回家,迄至八十六年底,原告才獲悉被告有外遇情事,兩造為此屢生齟齬,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簽立一紙切結書,載明其不再開車、騎機車載外遇對象 陳小雲 外出,且要將外遇情事解決,絕不夥同陳小雲對付原告等語,惟被告非但未履行切結書之承諾,甚至多次因向原告索取金錢及房地契未果而毆打原告,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號(監理站停車場),被告以拳打腳踢毆傷原告,致原告左臉頰及左膝蓋受傷,被告並對原告稱:「你如外出,不讓你回家,並且將門反鎖。」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盤子二個、冷水壺二個、藥罐一個摔破在地,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稱:「你是世界上最狠毒的女人,白養你二十八年,你是狗生的,如不順我的意思,就要打你。」等語,未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被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頰挫傷紅腫十二公分×十二公分,之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家毆打兩造之女兒姜雅仁,致姜雅仁頭部挫傷後,即離家出走,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去向不明,偶而短暫幾小時回家即毆打原告,後又離去,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作為,乃於九十一年底搬出兩造台南市○區○○○街○○○號住處,而前往兩造之長子姜智偉之住處居住。
(三)查被告於婚後另結新歡,經常對原告施予毆打及辱罵原告,且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拋妻棄子離家出走,不告知家人去向,在外與女人同居,置家庭生活於不顧,至今已近三年,若偶而返家,僅係對原告加以毆打辱罵後又離去,是兩造間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顯然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之主張極盡扭曲事實及誇大其實之能事,被告鄭重否認之,被告從未對原告說:「你如外出,不讓你回家,並將門反鎖。」及「你是狗生的,如不順我的意思,就要打你」等語,此皆為原告無中生有。
(二)被告逃離家庭,隻身在外,確有不得已苦衷,乃因原告長期在被告食物中下藥,導致被告身體不適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此外,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亦屢遭原告破壞毀損,被告長期身心遭受折磨,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而逃離家庭飄泊在外。
(三)原告目前委託一位鄭先生欲將被告一生辛苦積蓄所買之台南市○○○街○○○號透天房屋委由永慶房屋出售,只怪被告當初買屋時,一時失察,以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而今原告欲將房屋出售,被告實有莫大之委曲與不甘,此屋如真被原告售出,被告勢將一無所有無屋可住,生活頓將陷入困境。而原告目前生活富裕,有二棟房子、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台南市○○○街○○○號房屋一棟市值五百多萬元、坐落於東區市值不詳之另一房屋等,而被告餘生不多,生活拮据,今原告訴請離婚,兩造間夫妻情份蕩然無存,被告亦深知婚姻無法維持,故懇請鈞院判決兩造離婚時,亦請判命原告支付被告日後所需之生活費用二百萬元,被告只是稍微取回屬於自己的部分售屋款項而已,此要求怎麼說也不為過。
(四)並聲明: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
原告支付予被告二百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姜雅仁(六十四年十0月0日生)、長子姜智偉(000年00月00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認屬實。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有外遇,經常以其須出差、加班為由欺騙原告,而在外流連不回家,迄至八十六年底,原告才獲悉被告有外遇情事,兩造為此屢生齟齬,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間簽立一紙切結書,載明其不再開車、騎機車載外遇對象陳小雲外出,且要將外遇情事解決,絕不夥同陳小雲對付原告等語,惟被告並未履行切結書之承諾,且多次因向原告索取金錢及房地契未果而對原告施暴,或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毆打傷害兩造之女兒姜雅仁後,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偶而短暫幾小時回家即毆打原告,後又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一件、照片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兩造家庭暴力事件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姜雅仁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原告長期在伊食物中下藥,致伊身體不適,原告並屢次破壞毀損伊之汽車,伊長期身心遭受折磨,故而逃離家庭飄泊在外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以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已達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意願之地步,參以被告具狀表示願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婚姻亦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答辯狀內記載原告應給付其二百萬元等語,此僅為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並未以反訴方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