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偉士比飲料」、「仍騎J25─426號牌機車」更正為「竟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第六行下方「換算酒精呼氣法之精濃度為0.五四MG/L」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觀察記錄表、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項;照片十六幀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