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賭金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七之一號「富祥檳榔城」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貨櫃屋,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名目為俗稱「大老二」,賭博方式係發給每名賭客十七張牌,而持梅花三(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黑桃三)者多一張牌,並由該名持梅花三之賭客開始出牌,且依每次可出一張、一對或五張牌等一定規則之方式出牌,如其中有一名賭客先打完手中之牌,該名賭客即為贏家,其餘二名賭客即為輸家,輸家依手中所剩之牌數,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計算應賠予贏家之賭金,另輸家如持有大老二者,其賭金則應加倍計算。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賭具撲克牌一副,以及賭資二千八百五十元(其中一千八百五十元為乙○○所有、一千元為甲○○所有)。
二、被告甲○○、乙○○、丙○○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把玩撲克牌遊戲「大老二」,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查獲地點貨櫃屋係伊經營「富祥檳榔城」之餘供休憩之用,僅與伊熟識之人始得入室云云;被告乙○○、丙○○則一致辯稱:該查獲地點貨櫃屋係被告甲○○平時休息之地方,非特定人得自由進入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在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七之一號「富祥檳榔城」後方貨櫃屋把玩撲克牌遊戲「大老二」,每次由最先打完手中牌之人獲勝,獲勝之人可向其餘二人,以每張牌十元方式計算賭金,遇有大老二時賭金加倍,每次輸贏最高限額為三百元。互核被告甲○○、乙○○、丙○○三人上開對於賭博方式所為之供述,均屬相符合,此外,並有於現場賭桌上所扣得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千八百五十元扣案可佐,足見甲○○等三人確有約定在甲○○上開貨櫃屋內賭博財物,並由賭輸之人支付賭金予獲勝之人等情,足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甲○○、乙○○、丙○○三人之賭博地點即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七之一號「富祥檳榔城」後方貨櫃屋,雖未與該檳榔攤相連,且亦非營業場所,然查上開地點係一簡單搭蓋之鐵皮屋,並有三扇鐵門,且該三扇鐵門於被告甲○○、乙○○、丙○○三人賭博時並未上鎖,另平日貨櫃屋之鐵門有時亦會開啟,而內部擺設一張長方形桌子及幾張塑膠椅,由外向內望即可知貨櫃屋裡之情形,足見該貨櫃屋並非隱密性之空間。另該貨櫃屋所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自承:認識的人來找我,可以出入該貨櫃屋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該貨櫃屋,村裡的人都可以進去,伊到現場時看到甲○○、 賴惠坤 等人已在貨櫃屋裡,該貨櫃屋門沒關,可以由外清楚看見內部情形等語。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而為參與賭博財物之賴惠坤於警詢時證述:要去坐的人都可以出入等語;復於偵查中另證訴:比較認識的人都可以到貨櫃屋內等語。由上開被告甲○○、丙○○所供述之情及證人賴惠坤之證言,可知只要係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之村民抑或認識正在該貨櫃屋內之人,均可自由進入該貨櫃屋內,足認該貨櫃屋顯係允許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與甲○○於警詢時先一致供述該貨櫃屋門有開啟,由屋外可清楚看見屋內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其雖於偵查中均翻異供詞,辯稱前開貨櫃屋之門於本件賭博案件被查獲時係掩閉云云,然其供詞前後不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故被告甲○○、乙○○、丙○○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犯行時,前揭貨櫃屋之門既屬開啟之狀態,而未有任何管制,益徵前揭貨櫃屋於被告甲○○、乙○○、丙○○三人為賭博之犯行時,為一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之村民抑或認識正在該貨櫃屋內之人等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輸贏之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先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復又於偵查中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千八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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