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甲○○明知無給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三樓「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向該公司之負責人黃行五佯稱其為高雄市○○○路○○○號一樓「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承公司)之經理,且經全承公司負責人 張安華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授權處理塊石生意,因獲悉東南亞公司承攬台南市○○○○○道路海堤工程需要大量塊石,聲稱全承公司可以提供大量塊石出售予東南亞公司,致東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全承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東南亞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元,向全承公司購買二萬立方公尺之塊石,總計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全承公司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交貨,東南亞公司不疑有詐,當場即簽發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予甲○○作為定金,甲○○為取信東南亞公司,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且未經全承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授權,竟以全承公司名義在該紙本票後背書,將之交付東南亞公司人員而行使。然甲○○於詐得該款項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東南亞公司要求延期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交貨,而與東南亞公司另簽立協議書一紙,事後甲○○僅於同年四月底交貨八一八點一立方公尺,東南亞公司迫於前開工程時限,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購買塊石以完成承攬工程,惟甲○○前開收取之定金金額則藉故不予返還,致東南亞公司受有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貨款損失,東南亞公司始知受騙。
②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